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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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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人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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