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天丰园饭店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的历史由来已久,在上世纪40年代就已存在,在我国于1993年7月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原告虽拥有“狗不理”这一服务商标,但其不能阻断以前所形成的既定事实和经营状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狗不理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天丰园饭店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有历史渊源,并一直使用“狗不理”这一词汇作为其猪肉灌汤包的一种商品名称,并且不是在狗不理集团公司商标注册并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狗不理”三字,属于在先使用,并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但天丰园饭店将“狗不理”三字用于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并且突出使用“狗不理”三字或将“狗不理”三字与天丰园饭店割裂开来使用,普通消费者一看到“狗不理”三字就会与狗不理集团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到一起。遂决定撤消一审判决,作出上述判决。


